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复〔2024〕4号
申请人:祝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祝某某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购买一款“冬虫夏草酒”,申请人表示酒内不能添加保健品,于2024年3月8日通过12345向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向12345询问情况时才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0日不予立案,在此之前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理由: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此酒为商家售卖,被申请人对此并未立案;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为网购产品,却坚持以线下购买的方式去处理此投诉,明显避重就轻。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购买记录照片;
4.购买产品视频;
5.12345反馈录音;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西宁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工单,工单号为:xxxxxx,“市民来电投诉:2月29日,市民在某某土特产店,购买了酒,酒内添加冬虫夏草,市民表示酒内不能添加保健品,要求核查是否合规,请相关单位核实处理,谢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具体情况如下:
2024年3月11日10点25分用7288075电话联系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供了虫草酒实物照片2张、收款码1张、616元付款记录2张、与“商家”微信聊天截屏1张等图片。
关于销售者微信用户xxx,经执法人员核实调查,申请人不是从淘宝、京东等正规网购平台购买,属于从微信添加好友进行交流购买,由于微信只是一种社交平台而非专业购物平台,“微商”店家真实信息不全,卖家收款后是否发货、能否提供售后服务都充满不确定性,且微信平台上的卖家大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固定经营场所,很难认定卖家就是经营者,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因买卖双方属于私下交易,难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使用微信平台进行商品交易的“微商”的经营行为无法直接监管,在此次投诉中,通过该店工作人员查看其微信头像,认出其为一“熟客”,年龄40岁左右,女性,带一3岁小孩,经常在市场内购买一些土特产,往外兜售,赚取差价,但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市场内商家,无法调查取证,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虫草酒,经现场检查,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店内主营各类土特产。店内未发现照片中的虫草酒,经询问,该店店长表示自己店铺从未售卖过虫草酒,也未在微信上售卖虫草酒,也否认在2024年2月29日以616元的价格在微信上售卖虫草酒。
关于投诉人提交证据中,店内收款码以及付款记录,经执法人员询问,该店店长承认为店内收款码,表示于2024年2月29日中午12点,该“熟客”既微信用户xxx在店内购买10包牛肉干,当时未支付,表示晚点支付,开具销货清单,索要店内收款码,随后离开。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西宁市城东区xx红福土特产店营业执照;
3.西宁市城东区xx红福土特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
4.该店实际负责人身份证照片;
5.牛肉干销货清单;
6.现场检查照片;
7.现场笔录;
8.询问笔录;
9.商家提供店内监控截图;
10.商家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名为xxx人员购买两瓶“冬虫夏草酒”,因认定酒内不能添加任何保健品,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通过12345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核查该款产品是否合规。当天被申请人收到西宁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工单,工单号为:xxxxxx,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该店主营各类土特产,店内未发现申请人照片中的虫草酒,经与该店店长询问,该店并未售卖过虫草酒,也未在微信上售卖虫草酒。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通过微信用户xxx购买两瓶虫草酒,经被申请人执法询问商家,该微信用户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商家内部人员,没办法调查取证。但申请人提供的收款码及付款记录确属商家所有,经与商家询问并查阅相关记录,该微信用户于2月29日中午12点多在xx土特产店购买10包牛肉干,当时并未直接付款,仅开具销货清单索要店内收款码离开。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购买虫草酒为亿杞红福土特产店销售,因“微商”店家真实信息不全、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明且无固定场所,被申请人无法直接监管,经八一路监管所执法人员多方联系,当时店内购买牛肉干消费者以及微信中销售虫草酒的微信用户xxx均无法联系。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微信用户xxx为xx土特产店商家或店内工作人员。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无法以现有证据进行立案,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0日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