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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复〔2024〕6号)
浏览:783次 时间:2024-07-01 来源:未知

 

          

                                       东复〔20246

申请人:马某某,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某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3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销售不合格牛肉干,被申请人于20243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理由:该产品无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范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违法结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12315回复截图;

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202435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两份工单,内容均为:“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售卖三无牛肉干所获得的利润。2.罚款:根据违法情节和严重程度,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责令改正:要求经营者停止售卖“三无”产品,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4.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禁止其继续经营。5.通报批评:将违法行为进行通报,以起到警示和教育其他经营者的作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三无产品”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具体情况如下:

1.因投诉人表述混乱,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询问事由与索要相关证据,多次联系,无人接听,无法明确其真实诉求,现提交证据中无证据证明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的两个要件,不支持索要十倍赔偿。

2.关于投诉人反映的三无牛肉干,经现场检查,“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店内主营各类土特产,店内销售有各类牛肉干,经询问,该店法人表示,自己将所进牛肉干“整拆零”进行销售,牛肉干均为正规厂家进货,并非“三无”产品。

3.根据《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将所进牛肉干整拆零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食品分装,应进行标识标注,但其未进行标注,考虑到其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被加工食品的属性,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索证索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进行批评教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其整拆零销售要进行相应标识标注,无法进行标识标注的,不得进行销售。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营业执照;
  2. 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食品经营许可证;
  3. 牛肉干销货清单;
  4. 牛肉干质检报告;
  5. 现场笔录;
  6. 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5日接到转办工单依法受理,经核查,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店内销售有各类牛肉干,该店法人提供了牛肉干的销货清单、质检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商家为销售需求将所进牛肉干“整拆零”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食品分装,应进行标识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销售食品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加工食品的属性,且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索证索票,故被申请人于2024325日对西宁市城东区xx土特产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申请人此次举报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将不符合赔偿、奖励条件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