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复〔2024〕7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物购买到生产商为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毛毛虫面包,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明确,应当立案处罚,于2024年4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立案。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投诉举报信1份;
4.产品图片及收据3份;
5.投诉举报回复书1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当天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该公司法人提供了涉案毛毛虫面包的检测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认定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毛毛虫面包标签问题应属于标签瑕疵:1.商家提供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该涉案产品是可以放心食用并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并不会因为食品标签中的未标注食品分类而受影响;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在食品加工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生产加工生产流程进行,仅在食品标签当中存在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程度为轻微。在该违法行为发生时能够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且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动找到专业律师用于咨询规范标签事宜。投诉人在超市购买的毛毛虫面包数量为一个,金额为2.5元,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愿意进行十倍赔偿,但申请人一直不接电话无法沟通,故无法补偿其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因食品经营者在有该违法行为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寻找专业律师规范商品标签标识,且上述商品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被加工食品的属性,不涉及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6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申请人此次举报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将不符合赔偿、奖励条件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证照;
2.“xx毛毛虫面包”检验检测报告;
3.现场笔录一份;
4.询问笔录一份;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物购买到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毛虫面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应法律规定,遂向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核查,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证照齐全,该公司法人提供了上述毛毛虫面包的检测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在有违法行为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动寻找国家检验机构及专业律师规范商品标签标识,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对青海xx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赔偿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申请人此次举报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将不符合赔偿、奖励条件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