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专区 返回首页
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复〔2024〕9号)
浏览:673次 时间:2024-07-01 来源:未知

 

          

                                       东复〔20249

申请人:魏某某,男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魏某某对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购买到一罐黑枸杞,认为其外包装无任何标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明确,应当立案处罚,于2024年4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举报回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回复期限。

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给予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12315平台举报记录及被申请人答复;

4.产品图片及收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接到举报,内容为:“领导及执法人员:你说他是散装食品,难道你们还对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没有一个概念吗?既然你们不知道那我就给你们普及一下,散装食品它是在销售时不进行定量包装的,其次我买的时候他也没说是散装,而且他也不是按斤按两买。现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处罚。立案案由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经八一路监管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经询问商家,该店将黑枸杞装进透明塑料瓶子中进行销售,并提供了相关进货票据。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上吐下泻”,无实质性证据,无正规医院相关医疗报告,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赔偿的两个要件。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回复不合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这里指的是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并不是在七个工作日进行回复,举报人将此二者混为一谈,在全国12315平台中,该举报于2024年3月20日登记接受,于2024年3月22日已开始进行办理,于2024年4月11日进行回复,总用时13个工作日,符合时间规定,并不存在回复不合规现象。

现争议点在于,举报人认为将黑枸杞装进罐子中进行销售即为预包装食品,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两个定义有细致差别,但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定义更为具体,“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可以理解为对“定量”的具体限制。

从定义来看,预包装食品有两个构成条件,一是预先定量,二是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两者缺一不可。其中“预先定量”又有二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预先”,不包括现场制售的定量包装,第二层意思是“定量”,是指包装后食品的量值是确定的,而且要符合“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规定,也就是说这个量值在一定范围内应当是一致的。假设某个食品生产企业,将食品进行了包装并标注了净含量,如果包装标注的净含量是不统一的,有500克、509克、516克等,那么该食品也不是预包装食品。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不能单纯地将所有有外包装的食品一律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应当结合食品自身属性及相关行业规定来进行综合认定,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将黑枸杞分装在罐子销售,该罐子仅起包装作用,是方便客户保存或馈赠亲友,并非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袋,这也符合本地市场交易习惯。使用的原材料黑枸杞,其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被加工食品的属性,只是作为初级农产品封装销售。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索证索票。投诉人也未能举证该产品存在危害人身健康的安全问题,投诉人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签标识等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投诉举报的赔偿要求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营业执照;
  2. 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经营许可证;
  3. 法人身份证照片;
  4. 黑枸杞销货清单;
  5. 供货商西宁城东xx食品商行营业执照;
  6. 供货商西宁城东xx食品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
  7. 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受理时间线截图;
  8. 现场笔录;
  9. 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购买到一罐黑枸杞,因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无任何标识,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审查于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核查,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供货商xx食品商行资质齐全证件齐全,主体资质合法,经询问商家,该款黑枸杞由商家本人购买塑料瓶子进行封装销售,并提供相关进货票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期限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明,本案系申请人举报,并非投诉案件,不适用该条投诉受理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11日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全国12315平台中,该举报于2024年3月20日登记受理,4月11日进行回复,用时13个工作日,符合时限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黑枸杞装进罐子里销售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是预先定量包装在统一容器内的,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并非属于预先定量范畴,在实践中亦不能单纯将所有有外包装食品一律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应当结合食品自身属性及相关行业规定来进行综合认定。西宁市城东区xx食品超市所售黑枸杞未进行二次加工,未改变食品属性,只是作为初级农产品进行封装销售,店家使用透明塑料瓶作为保存容器,并非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袋,这也符合本地市场交易习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