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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
浏览:3981次 时间:2021-11-22 来源:区民政局

一、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属于长期支出型贫困家庭,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经核实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青海省城乡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省的,可以由持有我省常住户口并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箱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间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员,可持暂住证、居住证、购房、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在城镇长期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开展审核确认工作,其他居民按照农村最低生中活保障标准开展审核确认工作,各地城镇地域划分,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至少应将县府所在地的乡镇列入城镇地域范围)。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四条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市(州)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中在校接受全日制专科及本科学历教育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按照《青海省城乡低收入贫困家庭认定办法》执行。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仅限于以下几项: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三)《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四)《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表》;

(五)《青海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六)确有需要但无法通过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

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民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原意承担

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民政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承诺

办理。

告知承诺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户籍状况、婚姻状况、房产证明、车辆证明、银行存款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工商登记

证明等相关事项。

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无警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相关证明或盖章,可以通过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门受理”窗口应主动为申请对象提供申请表等相关表单,不得收取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6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瞻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的资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四)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连续一年以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

一般按照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按申请低保对象申报金额确定。赡(扶、抚)养人属于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低

保边缘对象或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的,可视为无能力支付赡(扶、抚)养费;

(七)申请低保家庭中有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 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第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节地生态安葬奖补资金和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十四五”期间,中央和地方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六)“十四五”期间,因实施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发放的奖励资金;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

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一)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或预计支出部分;

(十二)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确认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子以豁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一)存款和有价证券。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额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或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申请低保家庭拥有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家中需要长期接送病人购买的机动车辆等生产生活必须用车,车辆现值超过

8 万元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的(含铺面、住房等);

(四)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费用(含装修费用)部分,剩余补偿费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的;

(五)家庭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或提出申请前3个月内有大额财产(1万元及以上)支出或消费行为且不能提供合理原因的。

第七条 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通到超出以上收入和财产规定的家庭,但经调查认为需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范围的,应通过“一事一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或委托

第三方机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子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 个工作日内,通过青海省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申请人对于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核对报告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市(州)级民政部门提起复核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m无法提供佐证材料但是经调查核实不存在相关违规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情况说明并做好备案。现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提供佐证材料期间,继续享受相关救助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应与县级民政部门信息核对工作同步进行。

第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三、章审核确认

第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条 民主评议中,不得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开展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仅作为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不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必需条件。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四五”期间,对纳入我省低收入监测范围的人口,如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条件,可在入户调查、审核确认后先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后续补办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条件具备的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通过部门网站向公众公示辖区内全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救助原因等。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经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公示等相关程序后,应及时作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 个工作日。

第八条 对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期间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及时给予临时救助,确保其在申请期间的基本生活。

四、资金发放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答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发放分类施保金提高救助水平。分类施保金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5%确定

(一)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1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者;

(五)市(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五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管理和监督

第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

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对存在主观恶意或严重过失未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的低

保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青海省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对接,实现对在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实时比对核查,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及时开展预警监测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动态管理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动态管理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

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

就业。对家庭成员就业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给予其不少于1年的渐退期,待其实现稳定脱贫、稳定解

困后退出低保范围。稳定脱贫、稳定解困以家庭当月收入超过上

年度我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50%或家庭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低保标准 1.5 倍为标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

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话

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九条 将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统一整合至“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中,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

关责任。对乘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

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联系电话:0971-816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