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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部门名称 | 检查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检查项目 | 检查方式 | 备注 |
1 |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等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
2.《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
2 | 登记肥料生产经营单位 | 登记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监督抽查 |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包装标签、登记证号,原料与登记一致性、企业生产条件等 | 现场检查 | |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3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 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等 | 现场检查 | |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4 |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行政检查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5 | 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单位 |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植物检疫证书,台账资料等 | 现场检查 |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6 |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猎捕、繁育、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 现场检查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7 |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查,具体为种畜禽场选址布局;种畜禽品种、代次、存栏情况;专业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生产管理规范、育种记录及其他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卫生防疫;销售记录;许可证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其他等 | 现场检查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8 |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畜禽等动物养殖企业、场、户(个人) | 畜禽养殖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1.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兽药使用环节是否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是否使用禁用药品等 |
9 | 生鲜乳生产收购单位 |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收购站检查内容:查验生鲜乳收购站是否具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生产收购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生鲜乳生产收购相关记录是否完整;监督抽查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等 | 现场检查 | |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5.《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10 | 养殖场、屠宰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 |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 |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等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11 | 兽医实验室 |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 |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
3.《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 |
12 | 动物诊疗机构 | 动物诊疗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对执业兽医备案的行政检查;对执业兽医资格证核发监管的行政核查 | 现场检查 | |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 |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 |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 |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 |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
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5.《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3 | 兽药生产企业 | 兽药质量的监督检查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质量等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
2.《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3.《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14 | 兽药生产企业 | 兽药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等 | 现场检查 | |
2.《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 |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 |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 |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 |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 |
3.《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15 | 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 | 兽药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1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经营者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 是否遵守饲料法规、许可备案条件、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等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 |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17 |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 定点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 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1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记录、购销台账,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等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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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农业机械经营服务组织 | 农业机械安全检查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台账资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等 | 现场检查 | |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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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生产经营应检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检查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
2.《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21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单位或个人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城东区农业农村局 | 对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 |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 |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