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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浏览:153次 时间:2025-04-11 来源:未知

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48项)

序号

检查部门名称

检查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层级

1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  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辅料管理等情况。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区级

2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销售环节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区级

3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

区级

4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餐饮服务环节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区级

5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3月26日修订)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区级

6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中明确:对继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要完善对企业现场审查和检查的技术规范,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手段,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获证企业的日常检查,对问题线索企业实施飞行检查。
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技术机构为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设备设施管理、原辅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标识信息、不合格品管理和产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销售者资质、进货查验结果、食品相关产品贮存、标识信息、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区级

7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药品研制、注册、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区级

8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医疗器械研制、注册、备案、生产、经营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4年12月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区级

9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化妆品注册、备案、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注册人、备案人的注册、备案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注册、备案活动涉及的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有关情况。

区级

10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级

11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改,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区级

12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区级

13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的现场行政检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区级

14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区级

15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的行政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2018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区级

16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改,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区级

17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拍卖活动的行政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修订,2017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级

18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行政检查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2015.1.23)第六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区级

19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商标使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区级

20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侵权特殊标志物品的行政检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起实施)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区级

21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修订)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区级

22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物品、场所的行政检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区级

23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区级

24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区级

25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广告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2023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区级

26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区级

27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区级

28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区级

29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区级

30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公示信息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改,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区级

31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旅游市场实施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历经2016年、2018年两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2.《旅行社条例》(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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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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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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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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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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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修订,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改,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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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计量器具及相关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4号公布,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6.《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7.《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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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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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认证活动实施的行政检查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02年4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5.《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公布,2022年9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6.《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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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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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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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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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实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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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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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6号,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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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情况实施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四、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管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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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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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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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商品条码实施的行政检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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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标准实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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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能效标识的使用的行政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16年6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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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东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对能源计量的行政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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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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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4日第三次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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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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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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