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东市监处(2020)第 98 号
当事人: 李光菊
登记编号:TF63010220190032
经营地点:西宁市城东区五一早市88-92号
经营品种:大肉
号码:630103********0447
联系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16号
2019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青海省计量检定测试所的工作人员对五一早市李光菊经营的水产摊点计量衡器进行了现场检查, 对当事人在用的1台电子计价秤当场用5千克的砝码进行查验检定,这台电子计价秤现场显示重量:5.420千克。涉嫌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于2019年7月22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相关证据的调取,本局已查明案件事实。
经过调查查明,当事人2019年4月2日经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青海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其在经营期间,当事人自行将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进行调节。2019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正在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当场用5千克的砝码进行查验检定,这台电子计价秤现场显示重量:5.420千克,检定误差为0.420千克。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及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其行为已构成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调查的书证;
2.当事人提供《青海省食品摊贩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此案当事人为李光菊及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7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客观如实反映;
4.询问笔录1份,经营现场提取照片1张,当事人提供自述材料1份,从不同侧面反映此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证明当事人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0年 7 月 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东市监告(2020)1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使用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符合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持本局开具的《青海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东区人民政府或者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