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复〔2022〕1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产品配料中无羊肠的回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撒销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局2022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产品配料中无羊肠的回复》。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西北熟羊肠”配料中没有羊肠,却标注标注“羊肠”字样及“品名:西北熟羊肠”,不符合GB7718-2011 3.4条、4.1.2.1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了《关于青海溜达着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产品配料中无羊肠的投诉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5日,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进行调查核实。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经核实,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为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经营者现场提供了生产商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及一份由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是由羊心、羊肺、淀粉、大蒜、香料等配料用羊肠衣(肠衣是家畜的大肠、小肠经刮制而成的畜产品。主要用作填制香肠和灌肠的外衣)灌注制成的。综上,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符合食品安全,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标签存在瑕疵,已经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为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经营者提供了生产商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及一份由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符合食品安全。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标签存在瑕疵,已经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及一份由青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西北熟羊肠”包装袋。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整改。商家已将配料表整改完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青海某某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西北熟羊肠产品配料中无羊肠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 3月21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