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复〔2022〕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职务: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举报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八宝盖碗茶”等涉嫌不符合要求的回复》于2022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举报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八宝盖碗茶”等涉嫌不符合要求的回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购买到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能量1200千焦,蛋白质3.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为:55克,钠55毫克,根据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第5.2干制大红枣等级规格要求,“一等:肉质肥厚,具有本品种应有的色泽,身干,手握不粘个,总糖含量≧70%,一般杂志不超过0.5%。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七条)对碳水化合物的解释是: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该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未超过70%;标示等级:“一等”,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违反《GB7718-2011》第4.1.11.4规定和第3.4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李某某举报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八宝盖碗茶”等涉嫌不符合要求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6日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12月1日分流火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该所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2021年7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该所立案后,组织执法人员对“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陈列柜上及库房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过调查核实,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食糖。经核实,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是以食用农产品的形式包装与销售的,采购的原材料枣经过筛选后分装,没有在进行二次加工,只是作为初级农产品分装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初级农产品目录》第一类(植物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并未改变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该经营者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一份青海省食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测报告,其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委托“青海省食品检验检测院”检测,“和田骏枣”总糖含量≧70%,等级为一等,符合标准要求。综上,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符合标准要求,“和田骏枣”标签上碳水化合物为55克的错误标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和食用农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符合标准要求。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和田骏枣”标签存在瑕疵,食用农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由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食品检验检测院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举报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八宝盖碗茶”等涉嫌不符合要求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 8月9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