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调 解 书
东复调〔2023〕2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3]XX号不服,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2023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3]XX号或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31日,申请人因家庭琐事,与第三人赵某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肋骨骨折。事发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过重,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该案件虽属治安案件,但是实质上属于家庭纠纷,申请人在本案中属于被侵害人,如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会更加激发双方矛盾,不利于家庭和睦,这样的行政处罚反而会适得其反,不利于家庭和睦相处;2.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姐妹,虽第三人将申请人打伤,但案发后双方赔礼道歉,已经达成和解,双方互相谅解,同时双方母亲及申请人本人向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提交了申请和解,陈述了相关事实及愿望,希望对本案进行调解,撤销该行政处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基于本案,申请人作为受害者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予以调解,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可对申请人免于处罚。3.案发后,申请人因肋骨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且申请人已经53岁,恢复情况不乐观,且因本案其精神深受打击,行政拘留五日既不利于其身体恢复,也不利于稳定其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综上,申请人虽作为受害者,事发后进行了深刻反省,充分认识到了家庭和睦的重要性。故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以促使家庭成员间矛盾的化解。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在西宁市城东区某小区与其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与其二姐发生争吵并打砸家中碗碟。后报案人赵某某拨打电话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在其家中打砸,第三人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在楼下捡拾一树枝上门,在到达案发现场后申请人先动手扇打第三人脸部,后双方发生撕打。期间,第三人通过用木棒抽打及摔倒申请人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申请人身上多处受伤,第三人本人头发被撕脱落。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事先动手扇打第三人脸部致眼镜打飞,并撕扯第三人头发、背部肘击、撒泼等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另外,申请人在与几个人的劝架中撕扯并咬伤其中一人右手指无名指,且非法持刀对现场人员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且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申请人本人陈述申辩、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涉案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了殴打他人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理应对申请人以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以上的处罚。但鉴于本案实质上属于家庭内部纠纷,避免不利于家庭关系及家庭和睦等因素,被申请人没有给予其较重处罚,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保证,以后一定会念及亲情,遇到事情一定会冷静的对待,做事三思而后行,真诚的向申请人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与其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与其二姐发生争吵并打砸家中碗碟。后报案人赵某某拨打电话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在其家中打砸,第三人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在楼下捡拾一树枝上门,持树枝与申请人发生撕打。致使申请人身上多处受伤,第三人本人头发被撕脱落。随后其余几人一起上前劝阻扭打在一起的二人时,申请人将其中一人右手无名指咬伤。
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了殴打他人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但鉴于本案实质上属于家庭内部纠纷,避免不利于家庭关系及家庭和睦等因素,被申请人没有给予其较重处罚,故2023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在申请人拒绝签字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作出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机关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程序合法。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东公(某)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主动消除自己的违法后果,并且取得对方的谅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从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及第三人接受调解后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年3月25日